山西省保险公估人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保险公估人执业行为,根据相关法规和《山西省保险行业章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执业行为是指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等一系列履职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的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且符合监管规定的从业人员,并为其进行执业登记,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保险公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其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第八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内独立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保险公估结论向委托人或者保险公估当事人做出承诺,不得从事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客户展业、现场查勘、电子邮件联系等开展业务过程中须向客户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取得客户签名的书面回执或者客户知悉的电子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公估业务具体情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通过合法、专业的技术手段,对公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调查、评定估算,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确保公估工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科学性。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勘验、评定、估算的基础上形成公估结论,及时编制公估报告,并经内部审核后,按时出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范的有效实施,并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违规信息披露。
如保险公估人发生违反本规范行为,由中介专业委员会按照《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会员管理办法》处理,并按照情节轻重向保险公司通告,上报监管部门直至向社会公告。
如从业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由中介专业委员会按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警告;
(二)行业通报批评;
(三)上报监管部门,建议禁止进入保险行业。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