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损失确定规则
——维修费用与实际价值的取舍
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依据程度不同分为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应的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的承担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的情况下,由于被侵害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下,“恢复原状”只能采用“重置”的方式。实践中对于“毁损”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和确定,而对于“毁灭”情形的认定进而赔偿计算方式,有着不同理解和认识。
“毁灭”即为全损,全损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二种。实际全损指车辆因事故全部灭失不复存在。而推定全损则指受损车辆仍然存在,甚至外表比较完好看似损伤不是特别严重,但实际维修费(含施救、整理等)高于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所花的费用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得不偿失,视为已经全损。
因此,如果一概的以修复费用作为赔偿损失的唯一方式,无疑将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也是不合理的。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鲁N ****号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岚县野鸡山路段时,与相向王某某驾驶的吉J***号宝马7系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岚县交警以岚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岚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受损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由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宝马轿车车损的数额为173520元。因此原告诉求赔偿车损费173520元、代步工具费60000元、存车费30700元、鉴定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用。
后经申请法院指定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宝马轿车的实际价值、维修必要性以及残值进行鉴定。2015年04月22日,我司受理此案,并迅速安排鉴定人员对停放在吕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吉J***(车架号***)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记录、分析等,同时在山西省太原市二手车辆交易市场,对同款、同车价二手车进行了询价、收集等。鉴定结论为:宝马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且没有进行维修的经济价值; 残值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代步工具费、存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两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两份鉴定意见中的车损表中相同的零件的价格一致,只是该车外观损失72122元,而车辆实际价值才35000元 ,维修费用远高于实际价值,故无修复价值, 第一次鉴定结论未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其仅是对损失的鉴定,未对有无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故该二鉴定意见一致。
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此处的无法修复应指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而非技术上无法修为,很多原告片面的理解该条款的规定,以车辆有特殊纪念意义等作为理由,认为车辆在技术上能够维修应当赔偿修理费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我们认为,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