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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小讲堂(二)—— 保险纠纷之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典型案例

20206月1日,甲公司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XX号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保险。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6月2日0时起至20216月1日24时止。20206823时许,甲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该公司全部办公设备,以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经鉴定,本次火灾成因为甲公司机械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违规堆放设备与原材料,以及办公场所缺失消防设备等。甲乙双方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发生合同纠纷。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对甲公司的建筑物和生产状况进行现场考察,了解标的物出险的风险状况,是乙保险公司评估合同利益,确定保险费率,以及决定是否承保所应当采用的基本方法。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与火灾发生时间间隔较短,甲公司私搭建筑物、占用防火间距,违规堆放原材料、物品,以及公司内部消防设施设备缺失等情况不可能发生于上述期间,应当发生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显然,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现场考察中便应知晓上述情况,乙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没有告知上述情况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律师分析

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保险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在保险实务中,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针对和适用于保险人。其中,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有合同解除权、拒付保险赔偿金等权利,保险人放弃行使上述权利后,不能再向对方主张其放弃的权利,以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保险信赖利益。实务中,弃权表现为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放弃自己本可以行使的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采取积极行动或行使某项权利,但保险人没有做出相应的行为或行使某项权利的,视为合同相对方符合保险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条件和要求,保险人不能再以相对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条件或要求为由,行使有关的合同权利。实务中,禁止反言表现为保险人的积极行为,保险人不能在事后进行反悔,并做出与事先积极作为相反的行为或提出与事先积极行为相反的要求。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具体适用,需要依照保险合同纠纷具体情况再进行分析和确定。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简介:

牛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汽车、建设工程方向的法律服务,以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联系电话(微信):15003469172,公司联系电话:40000-3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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