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若投保人投保时已将患病情况告知保险代理人,应视为其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乃至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简述:
2012年1月30日,投保人沈妍某为被保险人朱更某投保了国寿康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受益人为沈朱某,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2月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责任为国寿康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等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勾选了“否”。
2009年10月6日,朱更某曾因慢性乙型肝炎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2012年12月20日朱更某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12月21日自动出院后,立即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下段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12月22日又自动出院。2012年12月22日朱更某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1月沈朱某向国寿太仓支公司申请理赔,国寿太仓支公司于1月24日做出拒付保险金的通知,终止了上述保险合同效力,并告知投保人办理应返还的部分保险金相应手续。后沈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寿太仓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5000元。
原告沈朱某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系国寿太仓支公司的代理人谭某代为办理,投保人沈妍某购买保险时,谭某知道被保险人朱更某患有肝炎病,最近与谭某的通话能证明该事实。故国寿太仓支公司应支付沈朱某保险金65000元。
被告国寿太仓支公司认为:1、沈妍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相应疾病,属带病投保;2、通话录音模糊、不全面、存在诱导等因素;3、三位证人与沈朱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综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向国寿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太仓支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0月6日朱更某的病历记录,被保险人朱更某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胆结石,而投保人在2012年1月30日向国寿太仓支公司投保时,作为其配偶和被保险人本人却均未向国寿太仓支公司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2009年12月朱更某所患疾病好转出院,未能治愈,应属带病投保,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2月22日,朱更某因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死亡后,2013年1月投保人向国寿太仓支公司理赔,国寿太仓支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拒赔通知书并终止了合同效力,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故法院对沈朱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沈朱某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国寿太仓支公司提供了其保险代理人谭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指出其应沈妍某要求上门为朱更某办理保险业务时,曾询问朱更某身体是否健康,朱更某回答健康,于是其再“否”框内打钩,并让朱更某签宇。
二审中,沈朱某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其亲属及邻居沈某与谭某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谭某作为国寿太仓支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本案所涉保险时知道被保险人朱更某患有肝炎。二审中沈某及另两位证人出庭陈述,朱更某购买保险时三人均在场,谭某知道朱更某因肝脏问题住过院。二审中法院要求国寿太仓支公司通知谭某到庭,但谭某未能到庭。
二审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沈妍某为被保险人朱更某向国寿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妍某、朱更某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国寿太仓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本案所涉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等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选择了“否”,沈妍某及朱更某在上述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审中三位证人出庭陈述证明,投保人一方在投保前曾告知国寿太仓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谭某,朱更某曾有肝炎病史。谭某在与沈某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知晓朱更某曾患病住院并长期吃药的情况,其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基于职责、结合常理,也应了解朱更某具体的病史。谭某在投保单填写过程中,作为保险代理人明知朱更某有相关病史,却仍在相关病史询问项下勾选否。综合上述分析,谭某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肝炎病史,作为保险代理人谭某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国寿太仓支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国寿太仓支公司依法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朱更某身故,国寿太仓支公司应向保险受益人沈朱某支付6万元保险金。朱更某在保险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515.06元,按照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国寿太仓支公司应赔偿沈朱某保险金额为5000元。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朱某保险金65000元。
三、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关于该焦点,应从如下两点考虑:
一是保险代理人是否有接受告知的权利;若存在接受告知的权利,则能否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首先,代理的法律本质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保险人一方面赋予保险代理人承揽业务、收取费用、扩充业绩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存在保险代理人被告知的信息不能对保险人发生作用的限制,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有违公平。其次,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行为的风险控制应该归属于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否则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所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并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如果存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保险人亦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因此,对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可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其效果应及于保险人。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明知被保险人有相关病史,却仍在相关病史询问项下勾选否,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该行为的效力应及于保险人。
二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采用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这种模式下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以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限。
综上,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若投保人投保时已将患病情况告知保险代理人,应视为其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乃至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简介:
牛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汽车、建设工程方向的法律服务,以及企业风控合规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联系电话(微信):15003469172,公司联系电话:40000-369-28。